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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执恢字第335号

蔡笃厚与许自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笃厚,许自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恢字第335号

申请执行人:蔡笃厚,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被执行人:许自雄,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申请执行人蔡笃厚与被执行人许自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狮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许自雄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蔡笃厚案款35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发现被执行人许自雄名下址在石狮市蚶江厝仔村顶坝的房产一处,本院已经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该处房产进行查封,并通知房管部门办理查封登记。因晋江市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被执行人许自雄、邱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是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对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协商,我院同意上述房产由晋江市人民法院进行处置,现已依法发函晋江市人民法院参与上述房产拍卖款的分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晋江市人民法院已经在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我院已依法发函晋江市人民法院参与被执行人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4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明志

代理

审判员  许自猛

代理

审判员  林木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