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民初189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中路。
负责人:许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真,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
被告:贺兵寒,女,汉族,1991年8月23日出生,住湘潭县响塘乡。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谭真、贺兵寒信用卡纠纷一案中,获悉湘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已于2016年1月7日已决定对谭真涉嫌贷款诈骗案立案侦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被告谭真、贺兵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新台
审 判 员 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黄 蕾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