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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508号

占卫芳与徐祥华、谢芙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占卫芳,徐祥华,谢芙蓉,杨荣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508号

原告:占卫芳。

委托代理人:王炳亮,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祥华。

被告:谢芙蓉。

被告:杨荣海。

原告占卫芳与被告徐祥华、谢芙蓉、杨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傅蓉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傅蓉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包幼青、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卫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亮,被告徐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芙蓉、杨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鉴于案情疑难复杂,经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卫芳诉称,被告徐祥华、谢芙蓉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3年3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25万元,并均由被告杨荣海作为借款保证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限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祥华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因三被告均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15万元,经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同意将2012年9月24日的15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并在2013年9月24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替代原借款协议,原借款协议撕毁。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徐祥华、谢芙蓉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本金未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徐祥华、谢芙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杨荣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变更后)被告徐祥华辩称,被告徐祥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但其中15万元并不是2012年结转过来的,是2013年新发生的借款,2012年的借款已还清,故原告的诉称与部分事实不符;被告徐祥华向原告借款时候,中间有好几笔钱已归还原告,总共合计已归还20多万元,综上,被告徐祥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000元,利息已全部付清。被告谢芙蓉、杨荣海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祥华、谢芙蓉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杨荣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祥华、谢芙蓉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仍由被告杨荣海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3年3月23日的借款协议一份,且以证明被告徐祥华、谢芙蓉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杨荣海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徐祥华交付借款15万元的事实。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徐祥华交付借款2.5万元的事实。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徐祥华分别交付借款3万元、5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徐祥华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9月24日的借款协议是双方新发生的借款,且被告徐祥华已归还借款本金20多万,本案仅余借款本金167000未还,利息已全部付清。被告徐祥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14份,用证明被告徐祥华已归还借款30.1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3.3万元,利息6.8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徐祥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占卫芳质证认为,对于被告徐祥华提交的汇付凭证均无异议,但被告徐祥华计算有误,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徐祥华汇付的借款31.9万元,但都是用于支付本案的利息和其他的暂借款,具体如下:被告徐祥华于2013年4月23日、5月27日、6月24日、7月24日、8月27日分五次,每次汇款1.2万元,均系用于支付每月40万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徐祥华于2013年9月24日汇付的3.7万元,其中1.2万元用于支付当月利息,余款2.5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徐祥华与原告之间2013年9月10日的暂借款。2013年10月23日汇付的1.2万元系用于支付10月份的利息,2013年11月25日汇付的5800元、6200元,合计1.2万元亦系用于支付11月份的利息。被告徐祥华于2013年12月26日汇付的8万元系用于归还原告2013年10月6日的暂借款3万元及2013年12月19日的暂借款5万元。被告徐祥华于2014年3月21日汇付4.8万元系用于支付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合计四个月借款利息。2014年4月9日、5月12日、7月6日分别汇付的5万元、1万元、1万元系用于支付2014年3月至9月的利息。被告谢芙蓉、杨荣海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占卫芳、被告徐祥华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谢芙蓉、杨荣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占卫芳、被告徐祥华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对于原告占卫芳提供的证据1-5,被告徐祥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告徐祥华已归还过部分本金,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67040,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依法予确认。对于被告徐祥华提交的汇款凭证,原告占卫芳质证认为对汇款凭证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占卫芳确系收到汇款凭证中显示的319000元,但上述款项均系用于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及其他暂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本金无关,故本院对被告徐祥华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徐祥华汇付人民币15万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占卫芳与被告徐祥华、谢芙蓉、杨荣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占卫芳为出借人,徐祥华、谢芙蓉为借款人,杨荣海为担保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方式为现金;担保人对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占卫芳依约向被告徐祥华的账户汇入案涉借款25万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占卫芳与被告徐祥华、谢芙蓉、杨荣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占卫芳为出借人,徐祥华、谢芙蓉为借款人,杨荣海为担保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方式为现金;担保人对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现上述二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徐祥华、谢芙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杨荣海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10月6日、12月19日汇付给被告徐祥华2.5万元、3万元、5万元。被告徐祥华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5月27日、6月24日、7月24日、8月27日向原告占卫芳汇款1.2万元,合计6万元;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汇付3.7万元,10月23日汇付1.2万元,11月25日汇付1.2万元,12月26日汇付8万元,2014年3月21日汇付4.8万元,4月9日汇付5万元,5月12日汇付1万元,7月6日汇付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

一、本案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新发生的借款,还是系对2012年借款协议结转。对此,被告徐祥华主张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新发生的借款,且该协议项下的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的。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及被告徐祥华提交的证据分析,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是现金交付,而原告实际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5万元,结合被告徐祥华的多笔还款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亦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的经济往来均系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可以推定双方的资金往来均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交易习惯。

被告徐祥华辩称2012年的借款其已通过现金归还,2013年的借款原告系通过现金交付的主张,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且根据被告徐祥华支付利息的行为,其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27日每月按时支付1.2万元,与双方约定以40万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一致。被告虽认为1.2万元系用支付利息,但其主张仅是支付其25万元的利息7500元,剩余4500元系用于支付15万元的利息,因为原告尚未出借,故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

本院认为,从被告徐祥华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每月按时按约支付1.2万元的行为分析,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确认本案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对2012年双方借款协议的结转,被告徐祥华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27日每月支付的1.2万元,合计6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徐祥华汇付的款项是否系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被告徐祥华主张其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仅剩16040元借款本金未付。对此,

本院认为可作如下分析:(一)、关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27日每月汇付的1.2万元合计6万元,

本院认为应用于支付本案的借款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借款利息,理由在前文已作分析,不再赘述。(二)、关于2013年9月25日汇付的3.7万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依法确认其中1.2万元,系用于支付2013年9月的借款利息,剩余的2.5万元,原告主张系用于归还2013年9月10日其汇付给被告徐祥华的暂借款。

本院认为从被告徐祥华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5日继续按月定时支付1.2万元的行为分析,每月借款本金4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为1.2万元,且原告亦确认双方之间的所有的款项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故该2.5万元用于归还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汇付给被告徐祥华的暂借款。(三)、关于被告徐祥华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25日每月各支付1.2万元,2014年3月21日汇付4.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述汇付行为系被告徐祥华自愿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支付2013年10月、11月的借款利息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利息。(四)、关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徐祥华汇付的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祥华主张该8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但原告已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证明其于2013年10月6日、12月26日分别汇付给被告徐祥华的3万元、5万元;结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除借款关系之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故在被告徐祥华未提供其用现金归还上述暂借款依据的情况下,本案依法确认上述8万元系用归还2013年10月6日、12月26日的暂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徐祥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五)、关于被告徐祥华于2014年4月9日汇付的5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汇付的1万元、于2014年7月6日汇付的1万元,因原告确认被告徐祥华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上述7万元应在被告徐祥华尚欠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综上,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作为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徐祥华、谢芙蓉、杨荣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徐祥华、谢芙蓉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本院根据前文分析,确认截至2014年7月6日,被告徐祥华、谢芙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借款本金35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借款本金34万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6日的利息及借款本金33元自2014年7月7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4666.67元;借款本金35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7466.67元;借款本金34万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2240元;截至2014年7月6日,被告徐祥华、徐芙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24373.34元。被告杨荣海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被担保人徐祥华、谢芙蓉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其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祥华、谢芙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占卫芳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24373.34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3万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荣海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占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徐祥华、谢芙蓉、杨蓉海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蓉蓉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