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728号
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应赛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萍,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雨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星际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孙家村。
法定代表人:汪珍尔,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汪珍尔。
被告:董超群。
被告:汪文读。
被告:戴旭梅。
被告:孙盛。
被告:宁波市艾宏球墨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江拔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奉化市永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文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星际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汪珍尔、董超群、汪文读、戴旭梅、孙盛、宁波市艾宏球墨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宏球墨公司)、奉化市永升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戴旭梅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龙津尚都二期419号地下车位(保全价值50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际公司、汪珍尔、董超群、汪文读、戴旭梅、孙盛、艾宏球墨公司、永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涉案债权转让后,被告星际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其余被告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
一、被告星际公司归还代偿款4311384.8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本金4311384.86元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星际公司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45341.55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为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由被告星际公司负担;
四、被告汪珍尔、董超群、汪文读、戴旭梅、孙盛、艾宏球墨公司、永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方承担担保费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汪珍尔、董超群、汪文读、戴旭梅、孙盛、艾宏球墨公司、永升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星际公司、汪珍尔、董超群、汪文读、戴旭梅、孙盛、艾宏球墨公司、永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奉化市锦茂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奉化支行向被告星际公司发放贷款,与被告星际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编号:奉化2015人委015),约定贷款金额为4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年利率为6.22%,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还款逾期的,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等。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奉化市锦茂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担保函》一份,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中国银行奉化支行于同日向被告星际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同日,被告星际公司作为丙方,被告汪珍尔、董超群、汪文读、戴旭梅、孙盛、艾宏球墨公司、永升公司作为乙方与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奉化2015人委015简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乙方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为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代丙方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在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或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仍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若乙方不能履行偿还义务,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追偿权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甲方为丙方担保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如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甲方代丙方向贷款人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后,则甲方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额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丙方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押金待丙方或乙方向甲方全额清偿后予以退还,期间担保押金不计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星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代被告星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61384.86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星际公司向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付担保押金450000元。2016年7月13日,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对被告星际公司享有的4311384.86元债权本息及对应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将2015年4月10日与反担保人汪珍尔、董超群、汪文读、戴旭梅、孙盛、艾宏球墨公司、永升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宁波力邦融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件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以上事实由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担保函》、贷款担保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回单、《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函、快递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奉化市锦茂投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星际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八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权让与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按约代被告星际公司向奉化市锦茂投资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261384.86元,被告星际公司在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处的450000元押金,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扣除该450000元后,被告星际公司实际应支付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311384.86元。被告星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导致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将涉案债务及违约金一并转让给原告,且已经向各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星际公司归还4311384.86元及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珍尔、董超群、汪文读、戴旭梅、孙盛、艾宏球墨公司、永升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逾期违约金部分,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反担保人不履行支付义务,致使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追偿权的,须支付违约金,故反担保人逾期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起算。被告星际公司、汪珍尔、董超群、汪文读、戴旭梅、孙盛、艾宏球墨公司、永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星际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311384.86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按本金4311384.86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汪珍尔、董超群、汪文读、戴旭梅、孙盛、宁波市艾宏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永升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4311384.86元及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按本金4311384.86元计算至款项日止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292元,减半收取2064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1166元,由被告奉化市星际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汪珍尔、董超群、汪文读、戴旭梅、孙盛、宁波市艾宏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永升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