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787号原告怀来县东花园镇西榆林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西榆林村委会)住所地,怀来县东花园镇西榆林村。法定代表人张振海。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蒋书锋,河北省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青平。
原告西榆林村委会与被告马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榆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斌、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蒋书锋、冯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榆林村委会诉称,我村分别1998年3月10日,1998年6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共租赁我村660亩土地搞农业综合开发,其中217亩已变更,2008年6月6日收回了30亩,租期30年。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书》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签订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村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返还我村土地413亩。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法律关系是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本身从形式到内容和合同实际履行的方式都符合土地承包合同要件,名为租赁,实为承包。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土地承包法律关系。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别于1998年3月10日、1998年6月22日签订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怀来县公证处依法对合同的签署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答辩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进行农业综合开发,按时缴纳承包费,合同已实际履行18年。2015年3月份,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缴纳承包费,被答辩人无故拒收,并且要求违法解除合同。直至2015年6月29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函再次要求被答辩人联系答辩人收取承包费,并且答辩人对邮寄过程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答辩人村主任刘洪全于2015年7月2日签收了邮件。但至今被答辩人仍未联系答辩人收取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内容并无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被答辩人诉称合同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禁止性规定,于法无据。
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1998年签订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尚未第一次修订,村委会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有充分授权,且合同已约定本合同交一份给村民委员会上级组织。合同形成制度,双方都应履行,不能因为村委会成员的变化而因人废信,这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要求,也是答辩人不同意的。
四、答辩人作为支援农村建设的投资者,多年来对被答辩人农村建设作出了杰出贡献,在土地状况不好,交通不便利的被答辩人发包地块上按照规定用途进行葡萄树、果树种植,从未利用承包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牟取私利,应当得到被答辩人的感谢和支持。而被答辩人却毫无诚信,公然违反法律规定,违法不履行合同,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本村老羊圈510亩“旱地”租赁给被告搞农业综合开发,租赁年限为30年。从1998年3月10日至2028年3月10日止,并约定了租金及价格给付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1998年6月22日原告与法人代表为马某的北京金土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公司又租赁原告村南的150亩“旱地”,租赁期限仍然为30年,从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止。租金的价格及给付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与第一份合同相同。被告到怀来县水务局水土保持站进行了备案登记,并经怀来县水务局审核,县政府批准,给其租赁的660亩土地办理了土地“四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同时到怀来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6月6日因被告欠原告部分租赁费,原告将第二份协议150亩土地中的30亩收回抵顶租金,与马某签订新的租赁协议。第二份协议中剩余的120亩及第一份协议中的97亩共计217亩,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将该217亩土地另行租赁给博合(香港)有限公司,租金的给付方式及标准不变。至此,被告的土地租赁亩数变为413亩,租金从2008年开始变为每年24780元,并交至2014年。近年因西榆林村周边土地被大面积开发,本届村委会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年限违反法律规定,欲解除协议,拒收被告的2015年土地租金。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一份交纳土地租金的告知函并委托北京中信公证处现场进行了证据公证。2015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413亩土地。另查明,2016年9月6日,怀来县国土资源局对马某租赁的土地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诉争土地为耕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四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怀来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证明、《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怀来县东花园镇西榆林村委会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双方已履行了18年,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涉土地的性质,如果属“四荒”土地性质,则依据1998年签订合同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规范。如果所涉土地为旱地,不属“四荒”土地性质,则依照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规范。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1996]23号通知,就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进行了具体规范,确认了“四荒”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明确了“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工作归口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颁发“四荒”资源使用证。强调了“四荒”治理开发投资回收期长,风险大,须有长期稳定的政策,允许“四荒”租赁、承包使用权50年或更长。该规定,目前仍未废止。本案中,被告马某在签订合同后,到县水务部门办理了由县政府颁发的所涉土地的“四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对西榆林村租赁的土地进行了“四荒”确认。由此可认定该诉争土地性质属“四荒”性质,应适用国务院下发的通知精神中相关“四荒”土地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提供的怀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马某占地情况说明其证明力不及怀来县政府颁发的“四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的诉求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来县东花园镇西榆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玉成
审判员 王建华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红梅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