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646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泰克来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负责人:朱立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玮强,该厂员工。
被执行人:淮北弘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段中淮,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的(2016)皖06民终3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淮北弘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淮北弘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泰克来机械厂支付14806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121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12日前付电子承兑汇票100000元,同年11月15日前付现金40000元,如按期付款,余款8068.1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的(2016)皖06民终31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王胜杰
代理
审判员 胡建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