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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6703号

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轶材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柯宏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轶材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柯宏纺织有限公司,陈晓军,俞条文,陈晓红,杨军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703号

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裕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刚、石宁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柯桥轶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清村。

法定代表人:陈晓红。

被告:绍兴县柯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西扆村濮家。

法定代表人:杨军委。

被告:陈晓军。

被告:俞条文。

被告:陈晓红。

被告:杨军委。

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轶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材公司)、绍兴县柯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宏公司)、陈晓军、俞条文、陈晓红、杨军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轶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1799.99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7096.74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含罚息、复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案涉合同的约定计付;2、被告轶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3、被告柯宏公司、陈晓军、俞条文、陈晓红、杨军委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6日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670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傅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刚,被告柯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杨军委,被告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轶材公司、俞条文、陈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柯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柯宏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轶材公司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21日融资期间内折合人民币50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陈晓军、俞条文、陈晓红、杨军委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共三份,载明:被告陈晓军、俞条文、陈晓红、杨军委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轶材公司在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轶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轶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85%,实际放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内不调整;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轶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247916‰。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轶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799.9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096.74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绍兴柯桥轶材纺织品有限公司由原名称绍兴县轶材纺织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轶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陈晓军、俞条文、陈晓红、杨军委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轶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轶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宏公司、陈晓军、俞条文、陈晓红、杨军委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轶材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柯宏公司、陈晓军、俞条文、陈晓红、杨军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轶材公司、俞条文、陈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柯桥轶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1799.99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096.74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绍兴县柯宏纺织有限公司、陈晓军、俞条文、陈晓红、杨军委共同对被告绍兴柯桥轶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柯桥轶材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009元,减半收取45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45元,合计7750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蓉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