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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122号

马少辉与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少辉,尚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122号

原告:马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义。

原告马少辉与被告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48万元,共计62.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经营生意,于2014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现金6万元,原告委托闪委智转给尚义44万元,后于8月4日补签了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分。现我资金困难,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48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不到2%计算的。被告尚义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尚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少辉与被告尚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48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尚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少辉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48元,共计62.4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12068元,由被告尚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XX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