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471号
原告:周明贞,女,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地,女,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176840134L。
法定代表人:李大刚,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明贞诉被告彭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被告彭地、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彭地驾驶鄂S×××××号小型汽车沿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自北向南行驶至新潮市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明贞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好转后出院。且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19.7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5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抚养人生活费214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602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周明贞身份证复印件;2、周明贞户口薄复印件。本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周明贞基本情况,其户籍为非农业户籍。第二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不调解证明;3、交通事故未复核证明;4、保险单(两份);5、被告彭地驾驶证复印件;本组证据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三组证据:1、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例、用药清单。2、南阳阳光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3、桐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本组证据用以证明周明贞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9000元。第四组证据:1、王某乙户口薄;2、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3、桐柏县吴城镇郭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本组证据用以证明周明贞被抚养人情况。第五组证据:1、周明贞丈夫万全义购房协议;2、周明贞与万全义结婚证;3、万全义电费本。本组证据用以证明周明贞居住城镇的事实。被告彭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二、五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过高,应当按5000元为宜;3、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吴城镇郭老庄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告彭地对原告的诉求未发表答辩意见,但要求退还垫付的医疗费30299.73元。被告彭地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保单两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和医疗费发票一张。原告和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彭地合法驾驶前提下,同意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彭地驾驶鄂S×××××号小型汽车沿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自北向南行驶至新潮市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明贞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财险桐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7日止,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原告受伤,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疗29天,支付医疗费30419.73元(被告彭地垫付30299.73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1、L1压缩性骨折;2、××。”出院医嘱:“腰部支具保护,卧床休息两月,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5-2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2016年8月11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玖仟元。另查明,原告母亲王某甲生于1933年9年17日,共有四个子女。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048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彭地驾车将原告撞伤,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但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限,原告的损失数额应由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全额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30419.73元,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财险桐柏支公司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9419.7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天×70元=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为29天×83.51天=2421.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天×10天=290元;5、营养费应为29天×10元/天=29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项目中,被告对原告本人的伤残赔偿金按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其因母亲王某乙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证据不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887元×5年×10%÷4人=985.8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2137.88元。上述七项损失总额为10795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贞医疗费9700元,同时支付给被告彭地垫支医疗费3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贞67959.67元。合计77959.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彭地垫支医疗费29999.7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彭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林
审判员 韩尊卿
审判员 胡明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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