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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执异21号

郄才霞和赵玉宏等人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建华,郄才霞,赵玉宏,孙继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1执异21号异议人郭建华,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郄才霞,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增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赵玉宏,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执行人孙继旺,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郄才霞与被申请执行人赵玉宏、孙继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赵玉宏、孙继旺共同所有的位于青州市北环路南侧1-3层商住房,证号青房权证益都私字第******号。异议人不服,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位于青州市北环路南侧的房权证号为青房权证益都字第******号房产)。事实与理由如下:异议人郭建华与被执行人赵玉宏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与其配偶孙继旺共同所有的位于青州市北环路南侧的房权证号为青房权证益都字第******号房产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500000元。2011年9月16日,作为上述产权证的登记所有人孙继旺为异议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孙继旺同意出售该房产。同日,赵玉宏与孙继旺全部收到异议人交付的500000元房款,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2011年10月份异议人正式入住该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辩称,1、申请执行人所要求中止执行的本案所涉房产,房产所有人是赵玉宏,根据青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查明,青州市北环路南侧的房权证号为青房权证益都字第******号房产所有人是赵玉宏和孙继旺。2、房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了解在查封前并没卖给任何人,我们对异议人跟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事实有异议。3、本案所涉房产经青州市人民法院鉴定,评估价值接近100万,双方仅以50万元价格买卖,不合常理。4、根据已经生效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刑二初字第2号,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判决书66页上确认事实,被告人赵玉宏将9套房产抵顶给受害人,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购房合同虚假,提请法庭对涉嫌制造假证,妨碍执行,逃避责任追究刑事、民事责任5、异议人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法律错误,异议人提的是执行异议,法律是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民诉法225条规定与其不符。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赵玉宏向申请执行人郄才霞借款,申请执行人通过朋友张清萍网银账户向被执行人赵玉宏账户转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执行人赵玉宏为申请执行人郄才霞出具借条。2012年1月16日,被执行人赵玉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3日被捕,2012年12月11日,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玉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潍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赵玉宏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对外宣称自己与他人合伙经营青岛海尔家电山东地区总代理业务,采取书面或口头承诺支付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通过他人或自己放贷给刘文杰赚取利息差。以赵玉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赵玉宏违法所得财产依法责令退赔。该判决中并未涉及本案原告的借款部分。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责令赵玉宏、孙继旺共同偿还郄才霞借款45万及相应利息。孙继旺不服本院判决,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潍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赵玉宏、孙继旺未自动履行法定付款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孙继旺与赵玉宏于198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已于2014年8月份在青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8月10日赵玉宏与郭建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与其配偶孙继旺共同所有的位于青州市北环路南侧的房权证号为青房权证益都字第******号房产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500000元。2011年9月16日,作为上述产权证的登记所有人孙继旺为异议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孙继旺同意出售该房产。同日,赵玉宏与孙继旺全部收到异议人交付的500000元房款,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2014)青法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裁定书、(2015)潍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异议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存款回单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法民初字第1009号判决书,被执行人理应按照本判决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赵玉宏、孙继旺共同所有的位于青州市北环路南侧1-3层商住房,证号青房权证益都私字第******号。该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赵玉宏、孙继旺所有,案外人郭建华购买该房屋所提供的证据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无法作出判断,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建华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华军

审判员  王秀娟

审判员  汲国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