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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6民初395号

王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36民初395号原告王某1,男,苗族,1970年3月12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被告王某2,女,苗族,1977年9月21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1诉与被告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1以已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由,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  元  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子文(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