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162号
原告:武汉北湖永固表面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科大拓江高新技术有��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北湖永固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科大拓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北湖永固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智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科大拓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北湖永固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47,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4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保产协议》、《锌锅辊系保产运行协议》,此后原告依协议加工修复了被告送来的修理件,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4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机电产品加工合同》,约定总金额41.2万元,被告在提货时付款至70%,余款30%在周期满后六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按该约定付款。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变更合同)》,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27,000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6月1日前付完,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了180,000元,余款147,000元未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武汉北湖永固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产合同、锌锅辊系保产运行协议,证明双方订立了框架协议;证据二、机电产品加工合同,证明合同中对于总价款41.2万元、工程进度、进度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证据三、出库收据5份,证��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8月12日、8月19日、9月21日及2016年2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修理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修理义务,被告付款期限分别为收货后周期满后6个月;证据四、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变更合同),证明合同总价款变为327,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付款期限变为2016年6月1日前付完。被告武汉科大拓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武汉北湖永固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保产协议》、《锌锅辊系保产运行协议》等框架协议。2014年11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又签订了《机电产品加工合同》,约定需方提供材料,供方按行业标准及图纸要求生产,产品价值41.2万元,被告(需方)在提货时付款至70%,余款30%在周期满后六个月内付清,违约金按合同价的2%计算。2016年2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再次签订《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变更合同)》,约定:1、针对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锌锅辊系修复合同,合同签订金额为412,000元,根据现场实际使用情况双方协商决定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27,000元;2、双方协商2016年2月6日前付40,0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1日前付完。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了180,000元,余款147,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电产品加工合同》及《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变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价款为412,000元,后变更为327,000元,付款时间变更为2016年2月6日前付40,000元,2016��6月1日前付完,违约金按合同价的2%计算。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付款,仅向原告支付180,000元,余款147,000元未付,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余款147,000元及承担违约金6,540元(327,000元×2%)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47,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科大拓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北湖永固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147,000元;
二、被告武汉科大拓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北湖永固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武汉科大拓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 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锐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