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2235号

耿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耿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235号

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耿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感情,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2014年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自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因其系二婚,离过一次婚考虑坚持过一直未提出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6年余,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互相谦让,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原、被告都要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虽原告主张2014年1月分居至今,并提供铜山区郑集镇鹿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证人王某、张某出庭证言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各项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2014年1月即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

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虎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