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4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闵行区平南路XXX号-l无名仓库,由郭某用脚踹开门锁后进入仓库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及办公桌上的香烟若干包。2016年3月23日2时许,被告���郭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XXX号维多莉亚美容美发店,由郭某用脚踹开门锁后进入店内,窃得店内笔记本电脑1台(未缴获)、黑色小米手机1部(已缴获发还,经鉴定,价值人民275元)。2016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孙某、彭某某(均另处)至上海市嘉定区定边路XXX号伊然美发店,由彭某某等人望风,郭某用脚踹开门锁后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店内的惠普牌台式电脑1台(未缴获)、瑞刷牌刷卡器1只(已缴获发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元)。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郭某系盗窃嘉定区定边路XXX号伊然美发店财物的嫌疑人,遂于2016年6月2日在其暂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三节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上述另两节盗窃事实。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张某某、程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罗某等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有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荣附:相关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