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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179号

武汉东方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共享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慧联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湖北共享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东方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慧联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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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共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20号13楼。

法定代表人:张亚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东方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8号武汉广场38层1室。

法定代表人:崔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磊,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武汉慧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54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湖北共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方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嘉华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慧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坤、原审被告慧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方嘉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共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东方嘉华公司开具发票后,共享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27.9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方嘉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慧联公司向东方嘉华公司支付的42.1万元为股东分红款有误。首先,慧联公司长期没有开展经营活动,没有收入和利润,何来分红?并且东方嘉华公司仅占慧联公司1%的股份,如果东方嘉华公司能获得42.1万元的分红,那么慧联公司可供分红的利润应达到4210万元,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如此高利润是否有事实可能的情况下,认定上述42.1万元为分红款显然有误。其次,该笔款项支付时间是在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之后,此时东方嘉华公司已经不是慧联公司的股东。再次,慧联公司从未有任何形式的决议涉及公司分红事宜,东方嘉华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分红的有关事实。2.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也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共享公司向东方嘉华公司支付了2000余万元,时间长达近5年,共享公司无数次要求东方嘉华公司开具发票,但是东方嘉华公司拒不开具。东方嘉华公司拒不开具发票违约在先,共享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尾款。3.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标准过高。虽然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有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约定,但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该约定进行了调整,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约定不再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约定仍然有效有误。共享公司不支付尾款是因东方嘉华公司违约在先,法院应当考虑东方嘉华公司违约的情况调低违约金。4.东方嘉华公司起诉的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东方嘉华公司承担。东方嘉华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慧联公司述称:慧联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没有进行过分红。东方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享公司向东方嘉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470万元;2.共享公司向东方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分段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528万元);3.慧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共享公司、慧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6日,东方嘉华公司与共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共享公司)同意受让甲方(东方嘉华公司)持有的中青旅集团武汉汉口饭店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慧联公司1%股权,转让价款合计30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余款100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甲方在收到该款3日内应协助乙方办理完上述两公司的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手续;乙方尾款若延期超过3个月的,按延期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2011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付款方式变更为:自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当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定金1000万元,收到首期定金之日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再付1000万元;甲方在收到二期款后3日内协助乙方办理完上述两公司的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工作;第三期付款,乙方应在二期款付出到账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如未按时支付,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在违约之日起向���方支付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共享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东方嘉华公司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于2012年1月4日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余款1000万元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此后,共享公司向东方嘉华公司的付款如下:2013年10月28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1月10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1月27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6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2年1月6日、9日,东方嘉华公司按共享公司的要求,在工商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武汉共享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16日,慧联公司向东方嘉华公司支付42.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嘉华公司与共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42.1万元的款项是否为共享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违约金的计算;3.慧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就42.1万元的款项是否为共享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是慧联公司支付的,并非合同相对方共享公司支付,且转账凭证的用途一栏上注明的是“往来”字样,共享公司辩称系股权转让款,证据不充分。东方嘉华公司表述该款项是作为慧联公司的股东享受的分红款项,予以采信。故东方嘉华公司要求共享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70万元,予以支持。就违约金的计算。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首付款在签订补充协议当日支付,收到首期定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付第二期款,该第二期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1月20日。第三期付款应在二期款付出到账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该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2月20日���由于共享公司未按期向东方嘉华公司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因此应向东方嘉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东方嘉华公司与共享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计算均有约定,现东方嘉华公司主张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按延期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查明的共享公司支付第三期部分款项的时间,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金额为472.19万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470万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就慧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慧联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无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东方嘉华公司要求慧联公司对共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共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方嘉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70万元;

二、共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方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72.19万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47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三、驳回东方嘉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2万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27280元,由共享公司负担(此款东方嘉华公司已预付,共享公司应随同判决款��一并支付东方嘉华公司)。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4日,中青旅集团武汉汉口饭店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武汉共享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6日,该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由共享公司占90%、东方嘉华公司占10%变更为湖北开放投资有限公司占90%、陈金玉占10%。2012年1月9日,慧联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工商登记由武汉共享置业有限公司持股99%、东方嘉华公司持股1%变更为武汉共享置业有限公司持股100%。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共享公司能否以东方嘉华公司未开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尾款;2.慧联公司向东方嘉华公司支付42.1万元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3.违约金应否调低;4.诉讼费���如何承担。关于共享公司能否以东方嘉华公司未开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尾款。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是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的办理与转让对价的支付,虽然股权转让合同中有“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的内容,但该约定仅仅是解决股权转让过程中税费负担的问题,并未明确提及发票的开具,更未明确开具发票的时间或与付款的前后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东方嘉华公司确实应当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向共享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开具发票因此成为合同中东方嘉华公司的附随义务。但合同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并不影响共享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共享公司不得以东方嘉华公司未开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己方未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应当向东方嘉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如东方嘉华公司因不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造成共享公司损失,共享公司可另行向东方嘉华公司主张赔偿。关于42.1万元的款项性质。该笔款项仅凭付款凭证上“往来”二字备注,不足以认定款项性质。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2年1月9日,东方嘉华公司原所持有慧联公司1%的股份已经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武汉共享置业有限公司成为慧联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共享公司则持有武汉共享置业有限公司90%的股份系控股股东。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2012年1月9日之后东方嘉华公司已非慧联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即便慧联公司进行分红也应当由现股东享有。讼争42.1万元系慧联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给东方嘉华公司,且慧联公司、共享公司在诉讼中均称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东方嘉华公司主张该款系之前股权分红但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对慧联公��、共享公司的说法予以采信,认定该笔款项系慧联公司代共享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如东方嘉华公司认为其享有慧联公司红利分配的权利,可另行主张。经扣除各笔已支付款项后,本院确认共享公司欠付东方嘉华公司股权转让款本金为427.9万元。关于违约金应否调低。东方嘉华公司与共享公司先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后又在补充协议中将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日万分之十,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变更基于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从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看,共享公司拖欠转让款给东方嘉华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在我国目前金融环境下,银行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并不能真实反映民间融资成本和资金出借的预期收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民间借贷约定24%年利率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规定,可以确认按24%年利率获得资金出借收益属于债权人可预期的合法利益。综合以上因素,东方嘉华公司按照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系对自身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并未超过东方嘉华公司可预期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支持。共享公司主张调低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实际付款情况,违约金分段计算,具体为: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8日以957.9万元(1000万元-42.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10日以757.9万元(957.9万元-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30日以557.9万元(757.9万元-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11月27日以547.9万元(557.9万元-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6月10日以447.9万元(547.9万元-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27.9万元(447.9万元-20万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关于诉讼费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本案中,东方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应当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共享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一、二审诉讼费均根据诉讼胜负的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综上,共享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938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共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东方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27.9万元;

三、湖北共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东方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8日以957.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10日以757.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30日以557.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11月27日以547.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6月10日以447.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27.9万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武汉东方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27280元,由武汉东方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8元,湖北共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武汉东方嘉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40元,湖北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继伟

审判员  黎伟雄

审判员  曹文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