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36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琳俐,山东文鼎律师���务所律师。被告解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解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4年10月,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调查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解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5)即少民初字第950号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6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双方分居时间,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2015)即少民初字第950号案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中,被告称双方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2015)即少民初字第950号案中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本案庭前调查被告笔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并未能正确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庭前调查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此情况下,法院斟酌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及有无和好空间,应当给予双方调整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双方亦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团结、和睦、稳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倩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