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250号原告迟某甲。被告余某。
原告迟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个女儿取名迟某乙,迟某乙现在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于1995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迟某甲与被告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儿取名迟某乙,迟某乙已经参加工作。原、被告的女儿迟某乙证实:被告余某在迟某乙四岁的时候便离家出走了,至今一直没有再回过家,也没有联系。被告余某的父母均已经去世,迟某乙联系过余某的叔叔于发新,但被告知也不知道余某的住所地和联系方式。乳山市海阳所镇双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迟某甲的妻子余某于1995年返回原籍云南省至今未归,并且无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乳山市海阳所镇双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迟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女儿及乳山市海阳所镇双峰庄村村民委员会均证实被告余某自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多年左右的时间,现被告去向不明,双方无沟通联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起诉��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被告出现后如对财产有异议,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迟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现章
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
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宫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