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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077号

宣城福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三河市建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宣城福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三河市建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077号

原告:宣城福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工业园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672610346Q(1-1)。

法定代表人:陈福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林,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建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新集镇埝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宣城福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达公司)诉被告三河市建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林、石报春,被告建国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建国水泥公司立即给付货款84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1日,福美达公司与建国水泥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建国水泥公司向福美达公司购买2500张塑料托板。建国水泥公司收货后,支付了88125元,剩余84375元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建国水泥公司辩称:福美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更换,对所欠的货款在福美达公司更换货物后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上述举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福美达公司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福美达公司向建国水泥公司交付了货物,对剩余货款84375元双方也确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建国水泥公司至今未付,故福美达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剩余货款84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国水泥公司抗辩称福美达公司交付的货物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更换,在福美达公司给予更换前,其不具有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福美达公司要求给付货款所对应的是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建国水泥公司所称的更换货物,属产品质量范畴,且已寻求救济途径,并经法院生效判决更换,故建国水泥公司不得以此对抗其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建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福美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4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三河市建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美龄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苗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