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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3541号

原告杨海英与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海英,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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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3541号

原告:杨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乃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承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海英与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基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新0109民初2017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终25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新0109民初2017号民事裁定,指令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乃军,被告宏泰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今缴纳原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2、被告自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550元;3、被告自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584.80元;4、被告自2014年1月起按月增发原告伤残津贴268元,生活护理费126元;5、本案诉讼费、邮寄��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8号仲裁裁决:

一、由双方当事人自2015年1月其缴纳申请人(原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

三、由被申请人自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550元;

四、由被申请人自2015年1月其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584.8元。

被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米东区法院作出(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若原告宏泰建工基建公司2015年之后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杨海英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但不能现在去处理还没有发生的事情,故本院对下列各项暂不审理。现被告在2015年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且根据自治区对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文件,自2014年1月起,被告应当增发原告伤残津贴268元,生活护理费1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泰基建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书未生效,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直接到法院起诉程序错误。第四项诉讼请求,法院在之前的案件已经判决,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应由我公司和尹现锐、永达建筑材料厂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当单独起诉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杨海英到被告宏泰基建公司从事楼房的外墙保温工作。2011年10月31日,原告杨海英在被告宏泰基建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高新小区18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从高空摔下致伤。2012年12月,原告被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6日,原告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2月19日,原告杨海英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8号仲裁裁决:

一、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杨海英)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宏泰基建公司)承担。由双方当事人自2015年1月起缴纳申请人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费用共计7488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及一次性耗材3266.8元、伤残津贴40800元、生活护理费24806.4元、配置辅助器具费6010元、三、由被申请人自2015年起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550元;

四、由被申请人自2015年起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158408元,生活护理费按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0%调整。

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60元;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请求。宏泰基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46号判决:宏泰基建公司与杨海英共同补缴杨海英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宏泰基建公司支付杨海英伤残津贴40800元(3000元×85%×16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24806.4元(3618元×40%×4个月+3962元×40%×12个月)等。2016年4月21日,原告就本案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米劳人仲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09民初2017号民事裁定书、(2016)新01民终2584号民事裁定书、(20160新0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称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杨海英诉请被告宏泰基建公司每月发放伤残津贴2550元及护理费1584.80元,已经生效的(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起按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2550元,护理费1584.8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人社发(2015)60号《关于调整2014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原告诉请自2014年1月起按月增发伤残津贴268元及护理费126元的调整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调整标准及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按月增发伤残津贴、护理费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原告为工伤二级职工,保留劳动关系,且其养老、失业保险费已缴纳至2014年12月,故被告宏泰基建公司应当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同时,被告宏泰基建公司应当自2016年10月起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原告杨海英共同缴纳杨海英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除失业保险费),至原告杨海英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属于现收现支项目,无法通过补缴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追加尹现锐、永达建筑材料厂,并由三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于调整2014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原告杨海英共同补缴原告杨海英2015年1月-2016年9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告杨海英个人承担部分由其自行缴纳,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原告杨海英与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原告杨海英2016年10月以后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

三、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补发原告杨海英伤残津贴53550元(2550元×21个月,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6年10月起按月发放原告杨海英伤残津贴2550元,至原告杨海英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四、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补发原告杨海英护理费33280.8元(1584.8元×21个月,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6年10月起按月发放原告杨海英护理费1584.8元,至原告杨海英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五、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杨海英每月增发伤残津贴268元,护理费126元至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再次调整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40元,由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军

人民陪审员 吕  继  学

人民陪审员 刘    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古丽加克热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