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456号
原告:边维勐,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清水南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国定,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兴国镇孙蔡村村民,住秦安县兴国镇环城西路**号。
原告边维勐与被告蔡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维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被告蔡国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维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追讨借款差旅费、律师费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后偶尔来往。2015年9月9日,被告以店铺开业急用钱为由向我借5万元,在兰州时被告曾收8000元为原告办理信用卡(但一直没有办下来),无奈之下就答应了,但表示只能借两个月。当天,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张,借据1份,借款声明1份,明确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到期还清,不得拖欠,如到期未还乙方(被告)承担甲方(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借款期间被告因无法帮我办卡将8000元费用退于我。2015年11月借款期限到了,被告还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为由要求延期,因我与被告所在地相距较远,就答应延期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支付超期利息每月1000元,再次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持续了近5个月,期间支付利息4000元。后我多次打电话讨要,被告都答应过几天还,但从没有还过,利息也再未支付。到秦安催款时被告付原告燃油费500元。
被告蔡国定辩称,2015年9月9日,因我开店经营需要,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2个月,即2015年9月9日至11月9日,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前因原告托我办理信用卡收取的8000元办卡费用,后因卡未办成,我将8000元全部退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才给我借的钱,不然不借。后来,我共还原告23600元。手机转账三次,2015年9月11日转账5000元,10月2日转账2000元,10月6日转账1600元,共计转账还款8600元;2015年10月9日还款5000元;12月10日左右,原告带俩朋友找到秦安,我给原告付现金还款1万元,还给原告付车费500元。但原告后来不承认我给他归还的1万元,所以我就再没有还剩余借款,我还款1万元的事有证人能够证实。当时我借钱是为了开铺子经营烧烤店。我已归还借款23600元,尚欠26400元;边维勐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我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微信记录(打印件)2页,以证明被告未还借款4.5万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记录不认可,认为该记录非被告所聊,也证明不了什么。从该记录记载内容看,其上虽显示有“银联蔡国定”字样,但该聊天人是否为被告蔡国定不得而知,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原告所举《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以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证据中所记载的代理费5000元的内容属于约定的合同义务,仅凭合同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是否已实际支出。3.被告所举中国移动《账户明细》(打印件)3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打印单3份,证人安磊、安亚亚当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其向原告已还借款23600元。证人安磊陈述:2015年12月10日左右,原告开车带几人到秦安找被告要钱,我给被告帮忙找了6000元还给被告,店里准备了4500元现金,共给原告还给了10500元,给钱时我在场,500元说是给原告的油钱,我给的6000元全是面额100的,店里的有100的,有50的。没有写收据,当时在场的有8人,原告一起的4人。证人安亚亚陈述:被告是我的员工。2015年12月10日左右,原告来了秦安,被告就请他们到秦都明月吃饭,后说到欠款,安磊拿了6000元给我,我又从店里拿了4000元,凑了1万元,我就把钱直接给了原告,被告在场,我给的1万元都是100的。最后从我身上掏出的500元有50的,在场的原告一行有4人,我和被告、安磊,老板好像在外头。经质证,原告对中国移动《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2015年9月11日就用手机转账5000元,借期很短,有矛盾;原告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打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给原告退还的办信用卡的8000元,600元是利息,不是被告给原告归还的借款;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二名证人的陈述不清楚,还1万元的款应当由原告出具手续,从借据来看,原告是个谨慎的人,出现这种疏漏不符合常理,故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从以上证据的形式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打印单3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中国移动《账户明细》3份,该打印件上虽记载有“边维勐”及其账户内容,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所举证人安亚亚、安磊的证言,由于两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效力。4.关于被告已还借款的数额。从当事人举证看,原告主张被告共归还借款5000元,尚欠4.5万元,而被告认为其共归还了23600元。具体而言,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0日左右在秦安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仅举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还款行为实际发生,故对被告主张的该还款1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归还借款8600元,从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打印单3份中可以看出,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10月2日、10月6日三次向原告边维勐名下账户“6217004260009938945”转账共计8600元,原告虽主张该款中8000元是被告向其退还的办理信用卡的费用,其余600元是被告归还的利息,但由于该8600元的给付行为发生在借款行为之后,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除其陈述外,原告未举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给付的该8600元为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5000元。故应当认定被告给原告共归还借款数额为13600元,尚欠364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因经营烧烤店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愿给被告出借5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至11月9日,订立合同时,原告给付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被告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边维勐签名,被告蔡国定签名、捺印并盖章。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边维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现金,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款人:蔡国定,借款日期:2015年9月9日”。对借款利息未约定。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600元,尚欠364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签订(2016)甘通律民代字第50-10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本所律师陈建平为原告诉讼代理人代其参与诉讼,原告应按约定向该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双方还对付款方法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其经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5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多次共归还借款计13600元,尚欠36400元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的问题,因原告仅举出了民事案件代理合同,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了相关的代理费。原告也未举出有关差旅费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已归还借款23600元,只归还原告尚欠的26400元借款的抗辩主张,因其举证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国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边维勐借款36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边维勐负担100元,被告蔡国定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平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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