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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执67号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王传科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王传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执6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贾长亭,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传科。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与被执行人王传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15)菏知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知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传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传科是个体私菅企业,房产、土地、车辆无登记,银行无存款。根据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状况,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亦举证不出上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据书面申请,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知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德华

审 判 员  朱大鹏助理

审判员  庞厚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娣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