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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954号

王六体与王伟、马存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伟,王六体,马存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六体,男。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马存民,男。

原审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总经理。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六体、原审被告马存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代理人李行行、被上诉人王六体及其代理人孙付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确认王伟垫付款基础上再增加确认垫付款18000元,并将该增加部分的垫付款从保险赔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王伟。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王伟就向一审就本案事故垫付款问题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对王伟显失公平的协议书并依法返还垫付款35000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王伟反诉置之不理,程序违法。

二、王伟在本案事故中向王六体垫付款共计35000元,一审法院只判令返还17000元严重损害王伟利益,一审法院确认另外的18000元全部属于王伟自愿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与事实不符,王六体所有费用加起来不超过4625元,与18000元相差甚远,这是对王伟权利的严重损害。王六体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应予维持,王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马存民、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王六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损失共计75000元。一审庭审中,王六体变更诉讼请求额为5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王伟驾驶豫G×××××荣威牌小型轿车顺2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堤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顺后堤村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六体驾驶的豫G×××××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六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5)第0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六体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六体被送往原阳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5天。王六体伤情经鉴定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踝部所受损伤鉴定为Ⅹ(十)级伤残。王六体驾驶的豫G×××××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470元。王六体儿子王龙于2000年5月13日出生,母亲曹某真于1937年8月16日出生;王六体母亲共生育两个儿子,弟弟王新春系三级智障(监护人为曹某真)。豫G×××××荣威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存民。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王伟已支付王六体现金35000元。王六体与王伟签订协议书第三款约定: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王六体退还王伟垫付资金17000元(另18000元作为王六体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评估等支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伟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对王六体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六体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809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护理费1950.14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误工费3044.11元(9416.1元/年÷365天×118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84.78元[王龙965.72元(6438.12元/年×3年×10%÷2)、曹某真3219.06元(6438.12元/年×5年×10%)]、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470元。因该事故致王六体伤残,给王六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69622.3元。因王伟驾驶的豫G×××××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六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六体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311.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六体车损470元。王六体下余损失25841.07元由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0%为18088.75元。弟弟王新春法定监护人系曹某真,王六体不具有法定监护职责,不应承担王新春抚养费;因王六体弟弟不具有抚养其母亲能某,故其母亲由王六体一人抚养,其母亲抚养费不宜与其弟弟分担。鉴定费700元,因双方协议王伟已支付给王六体35000元中18000元作为王六体诉讼费及鉴定评估费,故对王六体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王伟提出王六体应返还14000元,因双方签订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予支持。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足额赔偿王六体损失,故王六体要求王伟、马存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王伟垫付的17000元由英大泰和财险新乡公司赔偿王六体时予以扣除,并支付给王伟。判决: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六体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781.23元(王伟垫付的17000元已予扣除);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六体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088.75元;

三、驳回王六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王六体负担,王六体变更诉讼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425元予以退还。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伟与王六体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王伟)已经预付乙方(王六体)35000元,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约定:……三、甲方应积极参与诉讼,待案件终结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由乙方退还甲方垫付资金17000元(另18000元作为乙方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评估等支出)”。双方对该份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该18000元系王伟支付给王六体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评估等费用,故王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