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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民初第469号

王凤花与王志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第469号原告王xx,女,1985年3月3日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王xx,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五台县人。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同住一巷邻居,双方自由恋爱于2003年腊月27日同居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于2007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随着时间推移,婚姻生活逐渐淡化,对原告缺少关爱。后原告提出考驾照,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就离家出走,至今已四个多月没有回过家。致使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x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双方感情很好,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要去学驾照,我只是觉得她眼睛视力不好,性格急躁,不适合开车,她就赌气离家出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从小居住同一巷道,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2007年11月22日生有女儿王xx,现在本村上小学。2016年3月6日,因原告报名去忻州学驾照,被告不想让原告去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便离家外出至今,后诉来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婚后双方经济一直不富裕,日常生活中双方交流很少,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被告称这几年经济收入是不高,生活较为紧张,在日常生活中也是因为嫌原告不辅导孩子学习,时常玩手机数落原告几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同住一巷长大成人后,自由恋爱成婚,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不可否认夫妻之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因学驾照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生气离家外出,遂又提起离婚诉讼,实属对家庭及孩子极不负责的做法。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荣英

审 判 员  赵宝生

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珑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