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727号
原告:毕监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军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平,农民。
原告毕监政与被告林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监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军基、被告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监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劳动报酬1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原告为被告钻井3眼、洗井11眼,被告至今未将款项付给原告。林平辩称,欠原告11000元属实,没付钱的原因是原告将1眼井钻坏了,后期坏的2眼井原告也没给维修,自2015年到现在原告一直没找我要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告毕监政为被告林平在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云溪村海边钻井3眼、洗井11眼,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形成明细,内容为:“2011年林平钻井.12月1号洗井3眼;12月5号钻井1眼21米×150=3150;6号钻井1眼21米×150=3150;7号钻井1眼21米×150=3150.洗井4眼×1000=4000;10号洗井3眼,合计洗井11眼,计13450。壹万壹仟元有一眼井待修,林平”。明细中上半部分系原告毕监政书写,最后一句“壹万壹仟元有一眼井待修,林平”系被告林平书写。原告主张2011年12月1日洗井3眼及2011年12月10日洗井3眼均未收取费用,2011年12月5号钻的井当时有问题,但在双方签订明细(即2011年12月12日)后10天左右就将该井维修好。被告认可2011年12月5号钻的井有问题,亦承认原告将该井维修,但主张另外2眼井后期出现问题,原告维修后也无法使用,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自认“当时2011年12月5号钻的井有问题,另外2眼井没有问题,2015年年底原告找我要钱,当时我没有钱就说等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动报酬110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以一眼井待修进行抗辩,但其认可只是2011年12月5号钻的井有问题,其他2眼井没有问题,并且承认原告已将该井维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劳动报酬1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毕监政1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祥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