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257号原告佳木斯长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西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成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永秋,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佳木斯长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9月10日,被告先后二次到原告公司赊购防水材料,被告口头承诺2个月内付款,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6950元,被告给付欠款银行利息44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防水等材料,拖欠货款共计3695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防水材料并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防水等材料,价款合计36950元。上述货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并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视为收到货物的同时即时给付,原告庭审中自认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内还款,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永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长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6950元及利息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