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5民初307号原告冯某某,男,满族。法定代理人贾富娟,女,系原���母亲。委托代理人孙玲,系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超,男,满族。委托代理人李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成,男,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冯超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孙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富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刘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贾富娟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贾富娟与被告冯超于2013年7月22日经南芬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冯某某随母亲贾富娟生活,被告冯超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但随着原告冯某某年龄���长,因上学等各项费用支出较大,被告每月400元抚养费早已不够,自贾富娟与被告冯超离婚后,被告不但不支付抚养费且不探望原告冯某某。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超增加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超辩称,与贾富娟离婚后,给付过原告一年的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是从2013年8月给付至2014年8月,尚欠原告两年的抚养费未给付,之所以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是因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贾富娟拖欠被告相应款项,故被告有权拒绝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被告没有生活来源又需赡养父母,经济条件不如原告,原告也应支付相应抚养费,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贾富娟与被告冯超于2013年7月22日经南芬区法院���决离婚,婚生男孩冯某某随母亲贾富娟生活,被告冯超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贾富娟与被告冯超离婚后均未再婚。贾富娟无业,原告冯某某由贾富娟父母照顾,贾富娟母亲每月退休金约1000元。被告冯超以打短工为生,平均月收入为1600元-17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于老师于文香”、“顾老师顾洪竹”、“童心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三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贾富娟与被告冯超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对婚生男孩冯某某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尚欠原告两年的抚养费未给付,是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贾富娟拖欠被告相应款项”正在法院执行,原告法定代理人贾富娟拖欠被告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不应以此为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增加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每月1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冯某某实际需要及被告冯超经济来源较差等因素,应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即每月1004.75元适当给付,计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超于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冯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书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 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