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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851号

段启所与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启所,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李家武,汪诗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851号

原告:段启所,男,1969年3月9日生,住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小萍,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

法定代表人:石春生,总经理。

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中心商务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民,总经理。

被告:李家武,男,1971年10月18日生,住舒城县。

被告:汪诗江,男,1964年8月18日生,住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

负责人:陈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公司员工。

原告段启所诉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李家武、汪诗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启所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萍、被告李家武、汪诗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5时左右,被告汪诗江驾驶钱江牌QJ100-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1101KM处,遇原告驾驶建设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非机动车道被李家武所有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占道停放而从货车左后侧绕行时,被告汪诗江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系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急性硬膜下出血头皮血肿,右眼玻璃体混浊,右侧面神经损伤伴右侧面瘫。治疗10天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建议转神经外科继续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经医院会诊出院时要求原告赴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赴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伤情基本稳定。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眼部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舒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汪诗江负主部责任,被告李家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家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法行为,致原告深受身体及精神伤害,作为各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计34457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4572.4元。被告舒城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李家武辩称:1、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000元。

被告汪诗江辩称:1、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部分过高,与事实不符;3、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本人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4821.5元;5、建议法院按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3、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本公司承保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汪诗江承担80%以上事故责任,汪诗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并未投保交强险,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5、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5时左右,汪诗江驾驶钱江牌QJ100-4型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1101KM处,遇原告驾驶建设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非机动车道被李家武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占道停放而从货车左后侧绕行时,汪诗江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诗江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家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家武,分别挂户舒城新鹏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计住院66日,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面神经损伤伴右侧面瘫等。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治疗用医药费89984.03元。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治疗期间,李家武支付原告15000元,汪诗江支付原告44821.5元。本案在审理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3972.11元。原告段启所事故发生前在舒城佳祥预制厂工作,为该厂混凝土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舒城佳祥预制厂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段启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有权利依法获得赔偿。原告段启所长年在工厂工作,其赔偿数额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残程度,参照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酌情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9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住院66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日,30元/日);4、误工费29700元(误工期270日,3300元/月);5、护理费6264元(护理期60日,104.40元/日);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167003.20元[原告八级、十级伤残,应为26936元/年×20年×(30%+1%)];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伤残鉴定费2500元;10、电动车损失2000元;计322231.20元。被告汪诗江、李家武在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李家武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被告李家武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偿。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为200231.2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3972.11元由汪诗江承担70%为9780.50元、李家武承担30%为4191.61元,余款186259.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代李家武赔偿30%为55877.73元,由被告汪诗江承担70%为130381.3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启所10000元(已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启所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启所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启所55877.73元;

五、被告汪诗江赔偿原告段启所140161.86元,比除已支付44821.5元,尚应支付赔偿款95340.36元;

六、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七、被告李家武赔偿原告段启所非医保用药4191.61元,此款从李家武已支付款原告15000元中比除,多余款10808.39元由段启所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李家武;

八、驳回原告段启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被告汪诗江负担2000元,被告李家武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广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