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6民初1484号

原告王兴奎与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被告宋利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兴奎,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宋利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484号原告王兴奎委托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利强原告王兴奎与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被告宋利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宋利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宋利强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奎委托代理人庞建业、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利强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我为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运输铁矿石,累计拖欠我运费180610.00元,我多次索要,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我运费1806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运费是被告宋利强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运费,应由被告宋利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宋利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利强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宋利强承包经营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铁选厂和铁矿石采区的生产和经营,约定承包期限五年。2010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宋利强实际经营管理期间,原告王兴奎为被告宋利强运输铁矿石,被告宋利强拖欠原告王兴奎运费180610.00元。原告王兴奎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及原告提交的宏润锰铁的矿石及尾砂等过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利强承包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选厂及采区后,对外仍然以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被告宋利强与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形式,被告宋利强以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利强的经营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利强在经营期间,与原告王兴奎直接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拖欠原告王兴贺运费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运费的合同义务。

被告宋利强与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以承包合同约定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被告宋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奎运费1806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00元,由被告丰宁宏润锰铁有限公司、被告宋利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友林

审 判 员  丛梓晓

人民陪审员  武焕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国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