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383号
原告:苗红卫,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云洲,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红卫与被告王云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红卫、被告王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豫U×××××号牌长安之星汽车2010年8月27日至今的所有违章(罚款、扣分)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自行解决违章处罚)。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以1万元价格将豫U×××××号牌长安之星面包车卖给被告,当日付款交车,售车后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处罚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清了车款,原告交付了车辆,但一直未办理过户。后原告发现该车辆有多次违章(截至2016年三四月份累计扣116分,罚款9400余元),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其他车辆年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过户,被告未履行。
被告王云洲辩称,被告购买该车后转卖他人,车辆违章是后来的买受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其与原告买卖车辆时并未协商过过户事宜,现在已无过户的必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豫U×××××号牌长安之星汽车出售给被告,售车后一切交通事故、交通违章处罚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清了车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即转移登记,并解决车辆违章问题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010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该车所有权发生转移。被告作为新的车辆所有人,应履行车辆转移登记相关规定中应由其负担的义务。但车辆转移登记涉及车辆审验、违章处理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事项,不是单一的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亦属于行政管理事项,超出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所称购买该车后转卖他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向买受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苗红卫与被告王云洲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王云洲负担50元,其余25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