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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2204号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或撰稿人:事由: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204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7月11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93年4月2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15年5月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18日婚育一女张某乙。因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致使双方经常生气、打骂,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准许双方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抚养费。原告说抚养孩子不是真实意思,被告的条件较好,被告父母亲都年轻,有更好的条件,要求抚养女儿。我在外面打工租房子居住,不能够证明有婚外情。存款折上面的钱是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存款折一份,证明双方有共同存款30442.12元。因该存款折户名为原告生父赵铁中,且被告不能证明其本人在银行存款或者在存款折存根上签名。因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5年5月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18日婚育一女张某乙。因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致使双方经常生气、打骂。女方婚前嫁妆有: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空调、被子等(原告已拉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女儿张某乙,因尚在哺乳期内。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抚养费以300元/月标准,每年度给付一次。至于双方主张的共同财产,因双方皆无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按300元/月标准给付抚养费。从2016年9月6日(立案日)起,支付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慧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