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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7408号

沈阳安吉通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安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408号

原告:沈阳安吉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兴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爽,。

委托代理人:丁洪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

负责人:王肇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如、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安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洪伟、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通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7日,石夺驾驶吉CD23**吉、CL620挂车在京珠佛冈路段时与停在高速应急车道的赵红远驾驶的豫R989**、豫RK1**挂车发生刮碰。导致豫R989**车辆驾驶室移位塌下时压到处于路面的赵红远,造成赵红远当场死亡,吉CD23**、吉CL6**挂车严重损坏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远负次要责任。经我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吉CL6**挂车的车辆损失和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分别鉴定为71120元和28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保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3944元(含吉CL6**挂车车辆损失71120元的70%即49784元、车辆贬值损失28800元的70%即20160元、评估费400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CL6**挂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9279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并扣除相应免赔额后进行赔付。本次事故系因被保险车辆与他方车辆相撞造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首先由与其相撞的他方车辆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免责条款不予赔偿,且我公司就免责条款和免赔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过我公司定损,也没有经我公司同意进行了评估鉴定,我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另外,被保险车辆存在超长超宽的情节,按照合同约定应加扣5%的免赔额。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石夺驾驶吉CD23**吉、CL620挂车在京珠佛冈路段时与停在高速应急车道的赵红远驾驶的豫R989**、豫RK1**挂车发生刮碰。导致豫R989**车辆驾驶室移位塌下时压到处于路面的赵红远,造成赵红远当场死亡,吉CD23**、吉CL6**挂车严重损坏的后果。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石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远负次要责任。(2016)粤1825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石夺驾驶的吉CD23**、吉CL6**挂车载物超宽、超长。原告安吉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吉CL6**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为9279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八条四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2016年5月23日,经原告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吉CL6**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挂车损失为71120元、鉴定费2000元。2016年5月25日,经原告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吉CL6**挂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为288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2份、评估费票据、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投保声明、车辆损失条款及附加险条款、民事判决书(打印版),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告为吉CL6**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92790元,并全额交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至此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吉CL6**挂车因发生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评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为49784元(71120元×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吉CL6**挂车存在超宽、超长情节,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减免5%的抗辩理由成立,且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投保声明等证据,对该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和提示的义务,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294.8元(49784元×95%)。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但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但因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安吉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72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4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晓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