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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1796号

宁波市德威纺织有限公司与赵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德威纺织有限公司,赵盛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796号

原告:宁波市德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江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84344783X(1/1)

法定代表人:王从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盛利,个体工商户。

原告宁波市德威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德威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琛、被告赵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德威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采购4070锦纶包纱4.337吨,计款135331.30元,该货物原告依约通过货运公司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完全付清货款。赵盛利辩称,原告确实供给我货物,总价值为135331.30元,我与被告2012年就有业务往来,我曾卖货给原告,原告欠我148904.76元,2013年因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52015.30元,原告替我承担14471.3元,但是原告没经过我同意扣了37544元(52015.30元-14471.30元)货款,并且原告供给我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要求将原告的货物退给原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市德威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盛利于2012年有业务往来,被告曾供货给原告,原告欠被告货款计148904.76元,2013年因被告供给原告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52015.30元,双方协商由原告替被告承担损失14471.3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被告先后二次采购原告货物(4070锦纶包纱)4.337吨,计款135331.30元,该货物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发货给被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2016年5月31日电话录音二份及2016年视频资料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2016年5月31日被告赵盛利与原告单位经理闫晓光的录音内容为:“闫:‘上次打完电话后我把那个账目理了一下,发给你的货一共是十三万五千三百块钱,当初欠你原料款是60860块,春节的时候你跟我说是质量问题,最后承担了一万四千多块,你还欠我六万多一点,最后取整,你还欠我六万块,是不是这个道理,然后这个六万块钱答应五一之前付,是吧。’赵:‘是这个道理,对对。’”被告为证实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烟台迪美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写给被告赵盛利的信件一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发给烟台迪美服装有限公司的货物由于油沙、沾污太多,给公司造成损失12724元。被告主张烟台迪美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已经在微信发给原告,并且也电话通知过,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烟台迪美服装有限公司所用的货物是由原告供给的,被告未通知原告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锦纶包纱货款60000元,提供了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的电话录音,被告对录音内容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录音中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并且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外观质量,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就应当检验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向其索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盛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宁波市德威纺织有限公司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盛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祥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