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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479号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振国,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国,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贤,高青县青城镇政府退休干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06997919XF。

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本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振国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贤,被上诉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韩本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国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涉案借款合同为格式条款,上诉人是文盲,被上诉人亦未予进行提示说明,因此,合同中关于“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的条款对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且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账号中扣款1.00元,上诉人亦不知情,同样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从涉案借款到期日至本案起诉日,近七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该诉权,亦丧失对该借款的胜诉权。针对王振国的上诉请求,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王振国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振国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49999.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6224.6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1630.00元,由被告王振国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31日,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振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5月30日,月利率为12.45‰。另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同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为被告王振国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8月29日在被告王振国账号中扣款1.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在山东法制报对被告王振国进行公告催收。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振国尚欠原告本金49999.00元及利息116224.60元。另查明,于2013年5月15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王振国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振国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振国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振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从被告王振国账号扣收本息及原告按与王振国的约定,通过《山东法制报》向王振国催收借款本息,期间间隔均未超过两年,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王振国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00元、利息11622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及自2016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0元,由被告王振国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两份:一份是高青县青城镇王家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是三年级文化,系文盲。另一份是贷款证,证明1999年至2005年其是使用货款证贷款,未签订过贷款合同。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是村委的证明,不具有效力。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二审承办人问:你签字时合同内容看了吗?上诉人答:内容没有看,在村委办理的,2008年银行的一个女职员去说你1999年贷款一个三万、2005年贷款一个两万,我给你把对账单合成一份共五万。并提交对账单。被上诉人答:对账单是真实的,而且借款人王振国在对账单上签字,更证明了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承办人问:是旧贷转新贷?被上诉人答:是。2、涉案借款第十一条载明并加黑标注:“特别提示货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是在上诉人村委办理,被上诉人职工有该笔借款为旧贷转新货的情况进行现场说明的情况,上诉人并非文盲。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上诉人村委办公地点签订,签订该合同前,被上诉人职工就该笔贷款为新贷还旧贷进行了说明,关于对合同条款借款人是否理解问题亦在该合同最后一条用特别提示并加黑体的方式进行标注说明,在该情况下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可以认为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了一致,故上诉人主张合同中关于“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的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通过《山东法制报》向上诉人催收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00元,由上诉人郭旭、李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边存鑫

审判员 孙长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青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