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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刑初104号

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3********,汉族,江西余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鹭鸶港乡李家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4月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经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4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均为余干县××大队协警,二人因故产生矛盾。2015年12月份刘某甲在余干县××大队对李某甲进行暴力殴打被交警大队停职。2016年2月22日晚20时许,刘某甲来到交警大队李某甲宿舍,强行将李某甲控制在交警大队天台上约2个小时,而后又胁迫李琦玲到余干县亿龙宾馆开房,并强迫李某甲将手机关机。2月23日晚上9时许,因刘某甲答应刘小凯在余干县鹭鸶港乡雷家湾村见面,遂再次强行将李琦玲拉至余干县鹭鸶港乡雷家湾村,并在雷家湾村一新建毛坯房里对李某甲进行捆绑、殴打。直至当晚21时30分许,李某甲趁刘某甲去与刘某乙见面之机挣脱逃跑。经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李某甲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指认现场照片;7、归案情况说明;8、辨认笔录;9、收条、谅解书;10、户籍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琦玲曾同时在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协警,两人因感情问题产生纠葛。2015年12月14日,刘某甲在交警大队办公楼暴力殴打李某甲被交警大队停职。2016年2月22日晚20时许,刘某甲独自来到交警大队七楼李某甲宿舍,敲开房门后即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并迫使李某甲关掉手机跟其到交警大队七楼天台上进行交谈,将李某甲控制在天台约2个小时。后因李某甲说冷要离开,刘某甲遂带着李琦玲来到余干县人民医院隔壁的亿龙宾馆,沿途刘某甲带李某甲去便利店和超市买了矿泉水和卫生巾。在亿龙宾馆刘某甲要求李琦玲用刘某甲的身份证登记了538房间,在该房间刘某甲要求李某甲将手机关机,并用语言威胁李某甲,不让李某甲离开。2月23日中午,刘某甲打电话叫饭店服务员送了外卖到宾馆房间。当晚21时许,李某甲的朋友吕某胜和李某甲的姐姐因长时间联系不上李某甲,遂到余干县××大队找到刘某乙询问李某甲的下落,刘某乙遂拨打刘某甲电话询问,刘某甲谎称不知情,并称自己在余干县鹭鸶港乡雷家湾村,而后刘某乙与刘某甲约在雷家湾见面。与刘某乙约定之后,刘某甲随即打电话叫了一辆出租车,并强行把李某甲带上车。当出租车到达雷家湾后,李某甲不肯下车并哀求司机救她,此时刘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甲,而后又强行将李某甲拖下车,带至雷家湾村雷水财家新建的毛坯房内,在此房内,刘某甲用李某甲的上衣帽子罩住李某甲头部,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捆绑。当晚21时30分许,李某甲趁刘某甲去与刘某乙见面之机挣脱逃跑。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甲家属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李某甲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刘某甲已满十八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刘某甲于2016年3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归案。3、亿龙宾馆开房记录,证实身份证××于2016年2月22日在余干县亿龙宾馆538号房间登记入住。4、谅解书、收据,证实2016年6月14日,刘某甲的家属赔偿了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李某甲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余干县鹭鸶港乡雷家湾村雷水财家新建毛坯房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提取有白毛线、白塑料线、卫生巾各一份,血样两份。6、雷家湾现场方位是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李某甲被非法拘禁在雷家湾村××方位和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7、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经李某甲指认,确认被拘禁现场位于鹭鸶港乡雷家湾村雷水财家新建的毛坯房内及案发当时李某甲被破坏的衣服,衣服领口有血迹,外套有被撕破的口子,裤子上有被破坏的痕迹。8、交警大队宿舍现场照片,证实余干县××大队宿舍内地面有血迹。9、亿龙宾馆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李琦玲被非法拘禁地余干县亿龙宾馆位于余干县人民医院附近,对面有一“千家农庄”饭店,被拘禁的房间是亿龙宾馆538房间。10、通话记录,证实刘某甲曾用手机号152××××9913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和其所作的供述相吻合。11、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甲因故致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2、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12月14日刘某甲在交警大队大楼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13、证人周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余干县凤凰出租车司机,在2016年2月23日晚上21时许,其接到刘姓男子电话叫其到余干县亿龙宾馆接他,随后其到余干县亿龙宾馆接了该名姓刘的男子,男子带了一个女孩。到了雷家湾后,女孩子拖着车上的座椅不愿意下车,姓刘男子的用拳头打了这个女孩的脸部,女孩被打的流血,然后女孩子被该男子强行带下了车。经周某乙进行辨认,刘姓男子即为刘某甲。14、刘某丙梦证言,证实其家是亿龙宾馆对面的“千家农庄”饭店。2016年2月23日中午,其穿着睡衣送了外卖到亿龙宾馆538号房间,一个男的开门,还有一个女的坐在床上,送完后就回饭店了。15、吕某胜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的好朋友。从2016年2月22日晚饭过后至23日上午,其打李某甲的电话,李某甲的电话一直都是关某状态。晚上21时左右,其和李某甲的姐姐一起找到了李某甲单位的领导刘某乙,刘某乙拨通了刘某甲的电话之后,约好与刘某甲在雷家湾见面,其和李某甲的姐姐就待在交警大队。当晚22时左右,其接到李某甲电话,称遭到刘某甲绑架,随后李某甲到了交警队之后,看见李某甲满脸是血,脖子上还有白细线,上衣也被撕破了。16、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甲和李某甲以前都是交警大队的协警,两人关系很好。2015年11月份刘某甲在交警大队曾殴打过李某甲一次,之后刘某甲就没有在交警大队上班。2016年2月23日晚20时许,有人到交警大队反应李某甲从前一天晚上20时许一直关某,联系不上,其赶紧联系刘某甲,拨打几次电话后才打通,刘某甲说在雷家湾,其便要求和刘某甲在雷家湾见面,但是在雷家湾等了半小时也没有见到刘某甲,其和交警大队的李某乙返回交警大队,在交警大队再次联系上了刘某甲,于是又赶去雷家湾。在路上,刘某乙接到李某甲的电话,称被刘某甲绑架了,希望刘某乙能拖住刘某甲,以便她逃脱。刘某乙见到刘某甲后,就不让刘某甲走,两人因此扭结在一起约半小时。17、陈军戎证言,证实其和刘某甲、李某甲都在交警大队县城中队上班,刘某甲和李某甲关系较好,刘某甲经常买东西给李某甲吃,还经常接送李某甲,看起像谈恋爱似的,但是两人从没有真正公开过关系。18、刘某丁能证言,证实刘某甲殴打过李某甲,其问李某甲原因时,李说自己也不知道原因。19、刘某戊证言,证实刘某甲与李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去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甲曾带着李某甲到家里住了一晚上。后来听说李某甲结过婚,有两个儿子,刘某甲知道后,觉得被骗,所以才打了李某甲。20、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与刘某甲曾是同事,后因刘某甲追求其未果,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2月份,在余干县××大队刘某甲曾殴打过其。2016年2月22日晚上20时左右至2月23日晚9时许,其被刘某甲先后非法拘禁在余干县交警大队天台、余干县亿龙宾馆、余干县鹭鸶港乡雷家湾村约26个小时,并在这期间被刘某甲威胁、殴打、捆绑的事实。2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李某甲曾为男女朋友关系,因为李某甲的欺骗所以非常气愤。为将两人的事情说清楚,2016年2月22日晚上20时许至2月23日晚9时许,其将李琦玲控制在余干县交警大队天台上、余干县亿龙宾馆、余干县鹭鸶港乡雷湾村约26个小时,期间殴打了李某甲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和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感情纠葛以拘禁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约26个小时,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刘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

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