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02刑初298号

陈军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军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军,男,1975年7月8日,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经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寒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军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军军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军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表示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陈军军驾驶超载的皖11/113**号“江淮”牌变型拖拉机由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街道往狸桥镇东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韦村组路段,与对向车道行驶的车辆会车时倒车避让,碰撞车后方韦某驾驶的电动车,致韦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系车祸致全身复合伤引起脏器和大血管破裂大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陈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韦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军军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参与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9月29日,在宣城市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的主持下,被告人陈军军的亲属与被害人韦某的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即被告人陈军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款项由被害人韦某的亲属领取,被告人陈军军另外赔偿被害人韦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陈军军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韦某亲属的谅解。受本院委托,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陈军军所居住的社区及狸桥司法所的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军军平时遵纪守法,团结邻里,愿意接收被告人陈军军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鉴字(2015)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万某、章某、贺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军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军军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军军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军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军军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2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庆

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

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