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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729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余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余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29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负责人:沈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正路师。

被告:陈余兴。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陈余兴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余兴立即支付透支本金57697.14元,逾期利息39374.12元,滞纳金12500元(逾期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2016年1月14日起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文周、花正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余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份,被告陈余兴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白金信用卡一张,其表述知悉、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及《自动还款协议书》条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透支利息。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陈余兴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嗣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被告自2014年4月6日逾期,截止2014年4月6日,该信用卡中尚欠透支本金92735.02元、透支利息10656.14元、滞纳金1500元。逾期后,逾期后,被告陈余兴于2014年4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归还2000元,于2014年5月6日转账归还本金900元,于2014年5月15日转账归还本金3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转账归还本金1000元,于2014年8月8日转账归还本金73.76元,于2014年12月4日转账归还本金64.24元,于2015年1月25日转账归还本金1000元,之后分文未还。截止2015年1月25日,尚欠透支款本金57697.02元及利息23286.56元、滞纳金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余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本金57697.02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的逾期利息23286.56元、滞纳金6000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逾期利息、滞纳金两项之和折算后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2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东勤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喻志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