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学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海,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杨庙法援工作站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茂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礼新,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学峰因与被上诉人甄茂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学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学峰承担次要责任不服;甄茂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缺乏依据;本案病历存疑,杜学峰受伤、车辆受损,甄茂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甄茂子辩称,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一审法院依据甄茂子的过错和伤情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正确;甄茂子病情提供了病历和出院小结,有两处骨折,一审法院酌定70天误工期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亦正确;杜学峰应就自己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单独起诉或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杜学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甄茂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学峰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955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9时35分左右,甄茂子驾驶皖皖A×××××轻便摩托车沿长丰县义井至陶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县下塘镇王户村杨岗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杜学峰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碰撞,致甄茂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甄茂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学峰负次要责任。甄茂子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庙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科颈撕脱性骨折,2.右侧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9233.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杜学峰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甄茂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甄茂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学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其驾驶车辆属机动车范畴,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甄茂子现要求杜学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杜学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甄茂子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凭票计算为9233.6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护理费104.3元/天×6天=625.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可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主张74.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期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3.2.1鼻骨线状骨折的误工期为30日,第10.2.2肱骨外科颈骨折的误工期为70日,两处伤情以高者计误工期应为70日即误工费为74.4元/天×70天=5208元;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所必须花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甄茂子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17227.4元。因上述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上述损失均应由杜学峰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杜学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甄茂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227.4元;
二、驳回甄茂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甄茂子承担110元,杜学峰承担1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甄茂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医药费数额的确定。本案中甄茂子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骨折,并住院治疗多日,虽未构成伤残,亦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但考虑到其受伤程度、受伤部位在面部及休息期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甄茂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适当,按每天74.4元的工资标准、70天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杜学峰上诉提出病历存疑问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案甄茂子存在伪造病历和医疗票据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医疗票据计算医药费正确。杜学峰上诉提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内容,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杜学峰提出的其在交通事故中亦存在损失,要求甄茂子进行赔偿,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杜学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杜学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