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846号
原告:台州双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三星大道838号。
法定代表人:陆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可法,男,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南镇下许三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58********。
被告:黄小苏,女,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桥头镇下宅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58********。
原告台州双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可法、黄小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渭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双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福军、被告金可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双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碧湖山庄玫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玫瑰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房屋面积、车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服务时间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二被告系碧湖山庄玫瑰苑7幢二单元304室的业主,物业面积共计134.37平方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2660元及车位费6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共计3260元。原告台州双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碧湖山庄玫瑰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并约定收费标准及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三、温岭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碧湖山庄玫瑰苑7幢二单元304室的业主。
四、催缴物业费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物业费3260元的事实。
被告金可法答辩称: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且收费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只愿意负担物业费的一半,对车位费600元无异议。被告金可法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黄小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黄小苏,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告金可法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可法、黄小苏系温岭市城东街道三星大道650号碧湖山庄玫瑰苑7幢二单元304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4.37㎡。2014年6月18日,原告台州双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碧湖山庄玫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台州双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玫瑰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16栋住宅的标准为1.65元/㎡·月;车位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购置人应按车位(库)50元/个·月的标准按年交纳车位(库)管理费;物业服务费用按年分1次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物业公司进驻小区的第一个月里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的物业费及车位费。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双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岭市碧湖山庄玫瑰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可法、黄小苏系碧湖山庄玫瑰苑小区业主,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其义务。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的物业费及车位费共计326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被告认为应当完全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可法、黄小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双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可法、黄小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蔡渭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明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