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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985号

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与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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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985号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

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在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清全部车款前车辆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车辆运营过程中的安全、维修等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牌照为陕E611**车辆。2012年8月被告驾驶陕E611**车辆在湖南省华容县与湖北省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鄂H178**油罐车相撞,造成对方损失81300元,被告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判决,原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通过合阳县人民法院已代为赔偿3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赔的事故损失30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协议及车辆发生事故的过程属实。但湖北省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所花费用的正式票据,故我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被���签订购车借款协议,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分期付清原告车款,被告未付清全部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安全、维修、保险等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牌照为陕E611**车辆。2012年8月被告驾驶陕E611**车辆在湖南省华容县境内与湖北省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鄂H178**油罐车相撞,造成对方经济损失81300元。2013年7月湖北省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向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2014年10月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华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某某赔偿41740元,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湖北省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司向合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荆门市和瑞燃气有限公��达成和解协议,由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湖北省和瑞荆门市燃气有限公司30000元,其余部分湖北省和瑞荆门市燃气有限公司自愿放弃。2015年12月25日合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合执字第0016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垫付的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协议、大唐物流有限公司安全责任书、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5)合执字第00165号执行裁定书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购车借款协议,是双方之间保留所有权性质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对车辆实际控制、支配、使用和收益,并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安全风险,故对被告在湖南省华容县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30000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合阳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现金3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勇

人民陪审员  雷法学

人民陪审员  王佛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