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484号
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葛如全,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陈亮。送达地址:金华市金东区青山街168号。
被告:金瑜。送达地址:金华市金东区青山街168号。
被告:朱美云。送达地址:义乌市车站路49号。
被告:金祚富。送达地址:义乌市车站路49号。
被告:陈碧艳。
被告:义乌市卫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二街59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碧艳。
被告:金华市瑜盛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青山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金祚富。
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亮、金瑜、朱美云、金祚富、陈碧艳、义乌市卫展进出口有限公司、金华市瑜盛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亮、金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利息18861.6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第三至第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朱敏、葛如全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8日,被告朱美云、金祚富、陈碧艳、义乌市卫展进出口有限公司、金华市瑜盛针织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楼凤贞、朱江通、吴苏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均自愿承诺为被告陈亮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亮、金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0031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亮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嗣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以后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嗣后保证人朱江通等人代偿了借款本金14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罚息18861.6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亮、金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9日为18861.6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朱美云、金祚富、陈碧艳、义乌市卫展进出口有限公司、金华市瑜盛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