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792号申请执行人张汉云。被执行人朱井华。申请执行人张汉云与被执行人朱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井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张汉云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9元。因被执行人朱井华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汉云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朱井华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0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井华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依法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现被执行人朱井华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商品房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朱井华于签订之日归还人民币300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自2016年10月起分别于每月的月底前归还人民币15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执行人朱井华如未按前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约定的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张汉云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约定的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张汉云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朱井华尚未履行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朱井华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汉云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沈 波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代理
审判员 陈向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