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11行审83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干部。被执行人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东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6]6-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占地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在红旗街道神鹿坊村集体土地内动工建设混凝土搅拌站,实际占地面积24832平方米,建设成料仓4座、钢构棚2座、搅拌罐4组及活动板房2排,建筑物占地面积12142平方米,违法事实已经形成。被执行人建设混凝土搅拌站所占土地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6】6-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地内建成的成料仓4座、钢构棚2座、搅拌罐4组及活动板房2排,并处以罚款248320元。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罚款24832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混凝土搅拌站,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6】6-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在处罚决定书上未载明没收主体,该案没收主体不清;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的行政处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对作出的没收建筑物的处罚向本院提出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市国土发【2016】6-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没收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地内在建的成料仓4座、钢构棚2座、搅拌罐4组及活动板房2排”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
二、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6】6-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对西安草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罚款24832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爱芳
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
人民陪审员 杨 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