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562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
负责人:卢妙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军。
被告:叶裕春。
被告:俞斌康。
被告:吴小芳。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叶裕春、俞斌康、吴小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叶裕春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信用卡透支款30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为52998.4元,以后按合同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352998.40元;2、被告俞斌康、吴小芳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7日,被告叶裕春向原告申请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被告使用商惠通卡,知悉并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惠商通卡领用合约》及其他相关规定,所持商惠通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商惠通卡账户,被告使用惠通卡取现透支,均需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金额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计收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逾期支付的尚需支付罚息。原告经审查给予被告叶裕春30万元的信用额度。同年8月31日,被告俞斌康、吴小芳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斌康、吴小芳自愿为被告叶裕春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叶裕春发放了额度为30万元的商惠通卡,卡号为:62×××01。嗣后,被告叶裕春多次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叶裕春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0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但利、罚息之和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俞斌康、吴小芳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被告叶裕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东勤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喻志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