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001号
原告:徐由英,女,汉族,农民。
原告:徐由怀,女,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特别授权),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松林路73号1-14号。
法定代表人:石家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光勇,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水祥,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罗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映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西海,男,仡佬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由英、徐由怀与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汽运公司)、王光勇、张水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由英、徐由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被告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映江、陈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光勇、张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由英、徐由怀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水祥、被告王光勇共同赔偿因被告王光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近亲属徐由权死亡产生的下列费用:1.死亡赔偿金7386.87元20年=147737.4元;2.丧葬费237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徐由权受伤后在织金县人民法院住院期间护理费33590元÷365212天2人=39008元;5.徐由权受伤后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误工费33590元/年÷365212=19504元;6.徐由权受伤后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2天100元/天=21200元;前述共计301182.4元。
二、被告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在渝BR1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
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2日21时,被告王光勇驾驶渝BR1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织金县三塘镇岩洞口驶往三塘镇方向,行驶至三岩线14公里加800米处,车辆碰挂到路上行人徐由权,造成徐由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光勇未发觉到发生交通事故,继续驾车行驶,后在距离事故现场1.4公里处被群众拦下。此次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织公交认字[2015]第05-04-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由权不负事故责任。徐由权受伤后由其亲属送至织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徐由权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11月21日死亡。徐由权的遗体至今仍在织金县殡仪馆停放未安埋。根据徐由权的伤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渝BR1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水祥,渝BR1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承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徐由权的父母均已死亡,其未结婚,无配偶无子女,二原告系徐由权的大姐、二姐,属徐由权近亲属,有权向上列被告主张因徐由权受伤及死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永盛汽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张水祥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王光勇作为车辆驾驶人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均应依法承担应有的责任。
被告永盛汽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此次事故中渝BR15**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于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故该案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在相关保额内进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由本车车主张水祥及驾驶员王光勇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依据与车主张水祥签订的《营运车辆代管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3.该案中原告的诉讼金额过高,且依据不足,故请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并依法判决。被告张水祥、王光勇未作答辩。
被告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合理,被告王光勇有揽责的嫌疑,因死者徐由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伤势严重,一直是在重症监护室,由护士护理,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应再支付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本身就含有精神抚慰性质,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徐由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只能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22日21时,被告张水祥雇用的驾驶员王光勇驾驶张水祥所有的并挂靠登记在被告永盛汽运公司名下的渝BR1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织金县三塘镇岩洞口驶往三塘镇方向,行驶至三岩线14公里加800米处,车辆碰挂到路上行走的二原告之弟徐由权(生于1956年5月9日),造成徐由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织公交认字[2015]第05-04-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由权不负事故责任。徐由权受伤后由其亲属送至织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总额为436356.8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张水祥、王光勇垫付。徐由权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11月21日死亡。死亡赔偿金为147737.4元、丧葬费为23733元,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9504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永盛汽运公司为渝BR1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徐由权的父母均已死亡,其未结婚,无配偶无子女,其兄弟姐妹仅有原告二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织公交认字[2015]第05-04-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对责任划分不合理。因被告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由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第三方有关,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采纳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判决的依据。2、被告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认为徐由权住院期间,医院已安排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另外支付护理费。因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针对医院护理人员对徐由权的临床护理所产生的费用,而不是徐由权的生活护理,不能将两者混同,故被告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两个护理人员的书面意见,故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只能确定一人的护理费。3、被告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认为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应为30元/天,而不是100元/天。因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数据中全省国家机关工作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被告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4、被告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赔偿,不能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物质损害赔偿金性质,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确定为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光勇在驾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而无证据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原因,死者徐由权在此次事故中也无过错,故被告王光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因被告王光勇系被告张水祥雇用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水祥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的渝BR1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永盛汽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永盛汽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在被告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水祥赔偿,永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案中全部费用除用交强险赔付之外,并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只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即可。被告王光勇、张水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因徐由权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丧葬费23733元、误工费1950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徐由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一人计算为19504元,以上费用合计241678.4元均应由被告财保公司钟山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市钟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由英、徐由怀因徐由权受伤并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丧葬费23733元、误工费1950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9504元,合计241678.4元。
二、驳回原告徐由英、徐由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元,减半收取计2909元,由被告张水祥、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兆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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