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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终234号

王宏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宏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杰,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武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润兰,甘肃省武山县四门镇侯堡村农民。系上诉人王宏杰之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宏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9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宏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宏杰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百乐迪KTV门口,因被害人范某甲朋友将王宏杰的朋友故意碰撞,被害人范某甲并将对方两人殴打,后被告人王宏杰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范某甲捅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范某甲肠破裂、腹腔积血、开放性腹部损伤;多处皮肤破损,肠系膜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日被告人王宏杰向警方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宏杰亲属赔偿被害人范某甲经济损失2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宏杰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由被害人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宏杰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王宏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宏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王宏杰以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未予明确认定,未查明水果刀来源;上诉人王宏杰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王宏杰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百乐迪KTV门口,因被害人范某甲朋友将王宏杰的朋友故意碰撞,范某甲对上诉人王宏杰及其朋友两人殴打,上诉人王宏杰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范某甲捅伤后逃离,后于当日下午向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宏杰亲属赔偿被害人范某甲经济损失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定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雁滩派出所接“110”指令,雁南路百乐迪KTV门口有人被刀捅伤。即派员赶赴现场,了解到被害人范某甲和朋友在百乐迪KTV门口,和酒后行走在马路上的五六个陌生人发生口角并打架,范某甲被一年轻男子持刀将腹部捅伤,被“120”急救车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将在现场未离开的付某甲带回询问,得知用刀捅伤范某甲的嫌疑人叫王宏杰。后经付某甲电话联系,上诉人王宏杰于案发当日下午前往雁滩路派出所投案自首。2、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范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2月8日2时急诊入该医院治疗。检查发现左下腹见长约4cm横行伤口,长约15cm小肠肠管外露;左髂部、左腰腹部分别见一长约1cm伤口,未入腹腔;左肘部见一长约1.5cm伤口,深约0.5cm。手术见腹腔积血约800ml,腹壁多处血管及肌肉损伤、断裂,小肠肠管五处破裂,肠内容物溢出并出血。诊断为刀刺伤致肠破裂,腹腔积血、开放性腹部损伤、多处皮肤破损、肠系膜裂伤。3、鉴定意见,经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甲外伤史明确,腹部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在当时严重威胁伤者生命健康,范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二级。4、被害人范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12月8日1时许,和朋友安甲、谢某甲、范乙四人从雁南路百乐迪火吧喝酒后离开到门口,碰到三男二女,自己说了其中一个姑娘长的“心疼”,旁边一小伙过来骂自己,其就在他脸上扇了一巴掌,二人争吵中他们一起的人将其围起来准备打,安甲把其中一个小伙也打了一巴掌,范乙拿了根拖把棍吓唬时被对方夺下,后都在劝架,其与骂自己的小伙互相撕扯用拳脚乱踢乱打时,对方小伙拿一把小刀子在其腹部捅了四刀后倒地,醒来时已在医院。当时一起四人中只有自己戴眼镜。5、证人安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时许,和范某甲、谢某甲、范乙四人酒后离开百乐迪KTV到马路上行走时,碰上三男二女,其中一男的拿一朵玫瑰花对己方进行挑逗,范乙将其中一小伙碰了一下,对方要求道歉双方吵了起来,范某甲在对方两个小伙脸上各打了一巴掌,然后和其中一个厮打,范乙拿起一拖把要打被对方夺下,和范某甲厮打的小伙拿一把水果刀在范的腹部捅了几下后和其中一小伙跑了,范某甲倒地腹部流血,对方一男一女未离开。其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并随急救车将范某甲送到医院救治。自己四人中只有范某甲戴眼镜。6、证人范乙、谢某甲的证言,证明的经过与安甲证明的一致,并证明因范乙行走时将对方一小伙碰了一下引发,范某甲在对方两个小伙脸上各打了一巴掌,并与其中一个小伙厮打中间,被该小伙用水果刀在腹部捅了几下。警察来后将对方未离开的一男一女带走了。7、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0时许,与朋友王宏杰、刘某甲、王某甲等武山人在雁南路美食美歌KTV给陶甲过完生日后,五人走到雁南路百乐迪TV门口时,相向走来四个小伙,其中一个故意用胳膊将其碰了一下,又将刘某甲碰了一下,对方四人喊着让站住后,我们将他们看了一下,结果以为在骂他们,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小伙过来在刘某甲和王宏杰脸上各打了一巴掌,刘、王二人和对方吵了起来,戴眼镜小伙和王宏杰厮打,另一小伙从铺子门口拿起一拖把打王,被刘某甲过去将衣服撕扯了几下并夺下拖把,这时戴眼镜小伙被王宏杰好像用刀子捅伤,腹部流血,后躺在地上,王宏杰和王某甲逃离。警察来后将其和刘某甲二人带到派出所。自己一方参与打架的只有王宏杰和刘某甲,对方只看见戴眼镜的小伙和另一小伙二人参与。与戴眼镜小伙厮打的只有王宏杰。自己有一把削水果的刀子,平时放在包里,当时王宏杰提着包,是他从包里拿走的。8、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的证言,二人证明的经过与证人付某甲证明的一致。王某甲还证明看见王宏杰用一把小刀子将对方戴眼镜的小伙腹部捅伤的,对方倒地后其与王宏杰跑回安宁住处,当晚付某甲打电话让二人去的雁滩派出所。9、证人陶甲的证言,证明对方四个小伙中一个故意用胳膊碰了付某甲和刘某甲,戴眼镜小伙打了刘某甲和王宏杰脸上各一巴掌,刘、王与对方争吵时其害怕离开了,后返回见对方戴眼镜小伙躺在地上腹部受伤。当场听刘某甲说是王宏杰用刀子捅伤的。10、上诉人王宏杰的供述,供认其与王某甲、付某甲、刘某甲等人在雁南路美食美歌KTV给老乡陶甲过完生日后,走到雁南路百乐迪KTV门口时,碰见四个小伙,其中一个故意用胳膊将付某甲碰了一下,又将刘某甲碰了一下,五人未吭声继续往前走,对方四人喊着让站住后,我们将他们看了一下,结果以为在骂他们,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小伙过来在刘某甲和自己脸上各打了一巴掌,双方吵了起来,戴眼镜小伙和自己厮打,另一小伙从铺子门口拿起一拖把要打,被刘某甲夺下,戴眼镜的小伙撕住将自己打倒在地,其起身后从拿的付某甲的包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朝戴眼镜的小伙腹部连续捅了三四刀子,对方倒地后与王某甲逃离,途中其将刀子扔到马路边一花坛内,后回到安宁租住处。付某甲打电话让其去派出所,其在王某甲陪同下前去投案自首的。之前见过付某甲将削水果皮用的刀子装在包里,当时自己提着她的包,是一把黑色外壳的折叠式水果刀。用刀捅人的就自己一人。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分别组织12张不同照片交由相关人员辨认,被害人范某甲确认上诉人王宏杰就是用刀捅伤自己的人;证人付某甲、王某甲、陶甲、刘某甲、谢某甲、范乙、安甲确认上诉人王宏杰就是用刀捅伤范某甲的人;上诉人王宏杰确认被害人范某甲就是其用刀捅伤的人。上诉人王宏杰指认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百乐迪KTV门口马路上就是其捅伤范某甲的现场。12、和解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二张,证明在一审期间上诉人王宏杰之母潘润兰与被害人范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潘润兰自愿代其子王宏杰赔偿范某甲各项损失2万元,范某甲对上诉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宏杰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多名证人证实是被害人一方碰撞上诉人一方、被害人首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及其朋友而引发本案的,对此一审判决有所认定,并据此认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在对上诉人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已予考虑;上诉人王宏杰对凶器来源、特征和去向做过明确供述,对此证人付某甲的证言亦能印证凶器来源和特征,凶器作案后虽被上诉人扔弃,但是其持刀捅伤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上诉人亦供认不讳,故未提取到凶器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王宏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虑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上诉人有自首、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宽情节,同时结合上诉人捅刺被害人数刀,导致被害人肠破裂、腹腔积血,损伤在当时严重威胁被害人生命健康的情节,综合考量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故上诉人王宏杰和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宏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柴周鸿

审 判 员  陈 健

代理

审判员  邵军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