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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堆执字第157号

包伟刚与张虎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包伟刚,张虎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堆执字第157号申请人包伟刚,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东嘎乡。被执行人张虎谦,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其他不详。申请人包伟刚与被执行人张虎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堆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张虎谦向申请执行人包伟刚支付欠款103716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包伟刚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9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人包伟刚向本院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包伟刚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堆执字第15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达瓦次仁

审判员 嘎玛益西

审判员 次仁德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洛布德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