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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4024号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欣晴建材有限公司、王锡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欣晴建材有限公司,王锡清,杨美仙,杨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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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024号

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区上街92号。

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衢州市欣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通衢街6号8区9号。

法定代表人:王锡清。

被告:王锡清。

被告:杨美仙。

被告:杨建平。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行)与被告衢州市欣晴建材有限公司���王锡清、杨美仙、杨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衢州市欣晴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8663.2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王锡清、杨美仙、杨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欣晴建材有限公司、王锡清、杨美仙、杨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2015年9月29日,被告衢州市欣晴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定被告衢州市欣晴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10.5‰计息。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锡清、杨美仙签订《融资保证函》一份;次日,被告杨建平签订《融资保证函》一份,共同为被告衢州市欣晴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2015年9月29日,被告衢州市欣晴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衢州市欣晴建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为10.5‰;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到期后,被告衢州市欣晴建材有限公司除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外,其余未还。原告因向四被告催索返还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欣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锡清、杨美仙、杨建平对被告衢州市欣晴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市欣晴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衢州市欣晴建���有限公司、王锡清、杨美仙、杨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华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