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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49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黄益民、李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黄益民,李青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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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4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

负责人:张山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韬、吴早生。

被告:黄益民。

被告:李青青。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黄益民、李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黄益民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22646.17元(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以后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黄益民、李青青坐落于义乌市稠城世纪公寓A座20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53006、c00053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青青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唐韬、吴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益民、李青青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10834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内,被告黄益民可在借款本金29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约定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黄益民、李青青以坐落于义乌市世纪公寓A座20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415万元。11月5日,双方��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青青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黄益民发放贷款29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年利率5.612%,按月付息。嗣后,被告黄益民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以后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向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6年7月30日提前到期,被告签收了通知书,但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益民、李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金人民币29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黄益民、李青青坐落于义乌市稠城世纪公寓A座20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53006、c00053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21**号;最高额41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