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审
第三人:褥某(曾用名褥XX),住广东省封开县。
上诉人冯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6日,冯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卢某对褥某于(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中所负之债务(共776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卢某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卢某与褥某于200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离婚。2009年12月16日,冯某向法院起诉褥某及广州华之风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褥某返还财产75000元并支付利息,另由广州华之风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冯某(冯建潮)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2007年8月31日、2008年2月2日、2008年5月12日向褥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的账户存入2万元、35000元、2万元、1万元,共计存入85000元;此后,褥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7日和2009年1月22日各返还冯某5000元。
判决如下:“一、褥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冯某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付时止);
二、驳回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褥某于2010年12月29日就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1)穗中法民申某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褥某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褥某对冯某所负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之焦点在于卢某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关于婚前支付的部分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冯某于卢某与褥某结婚前支付褥某的两笔款项合计55000元,应由冯某举证证明此款项用于卢某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但冯某目前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卢某不应对该两笔债务共计5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关于婚后支付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冯某于卢某与褥某结婚后支付给褥某的两笔款项合计3万元,在卢某未举证证明冯某与褥某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褥某约定分别财产制且褥某知晓的情形下,应由卢某对该3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关于褥某于2008年12月27日和2009年1月22日返还冯某的1万元。因该两笔返还款项均发生在卢某与褥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卢某与褥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故应抵扣卢某所负连带责任之债务数,即卢某仅对剩余的2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褥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卢某就褥某于(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中对冯某所负之债务中的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付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740元,由冯某承担1290元,卢某承担450元。
上诉人冯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褥某与卢某自2006年起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当地村民均知晓二人是夫妻关系。褥某工作不稳定,工资收入低,其以为我介绍调动工作为由要我提供经费,我于2007年8月30日、8月31日分两次存入褥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5000元,2007年9月11日褥某与卢某结婚登记,花钱装修婚房,购置生活用品、家具和装修新房;同年10月,褥某与卢某举行婚宴,花费不菲。卢某是当地教师,工资水平低,每月工资仅1087元,卢某还要将工资用于照顾父母和赡养褥某父母,按常理推测,褥某获取我的上述款项是用于婚姻关系缔结前后装修新房、购买结婚用品和家电、筹办酒席等,上述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2012年10月褥某与卢某假离婚转移财产,但实际上两人仍居住在一起,如常生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卢某对褥某于(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中的债务7768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卢某承担。
被上诉人卢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同意原审判决。(二)我结婚前在学校居住,并无与褥某同居。我与褥某结婚后家庭的开支基本上都是我支出的,婚后我们的经济是相对独立的,褥某并没有给我钱,生活过得很清苦。(三)褥某结婚前做包工头,有赚到钱。我对褥某的债务一无所知。冯某称我与褥某把他给的55000元用于我们结婚装修房屋、置办婚宴酒席和婚后共同生活开支,不是事实。2011年暑假期间冯某到我家追债,我才知道褥某收了他的钱。(四)我和褥某已经离婚,褥某在中山打工,我们很少来往,没有一起居住生活。原审第三人褥某无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冯某提交了侯某、伦中相及陈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卢某的房屋照片,拟证明卢某与褥某从2006年起同居生活,以及将本案所涉债务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卢某离婚后仍居住在褥某的房屋中;冯某并提交录音光盘,拟证明卢某知道褥某的债务情况并愿意与褥某一起归还5万元解决本案纠纷。卢某对房屋照片予以确认,但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录音光盘,卢某确认其有打过电话给冯某沟通,其中部分通话是传达褥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与褥某一起给付5万元冯某解决本案纠纷,但冯某不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卢某应否对褥某在登记结婚前收取冯某的55000元之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原审判决已做评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冯某主张褥某收取的上述款项用于其与卢某婚前的同居生活或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冯某举证证明,但其一审并未举证证实,二审期间提出的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光盘亦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冯某称卢某与褥某是假离婚,经查,卢某与褥某于2012年10月19日已领取离婚证,双方已登记离婚,冯某亦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冯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冯某请求卢某对褥某在登记结婚前收取其55000元之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冯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钟淑敏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芷君吴卉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