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民初5983号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宗菊、王富民、徐勤勇、张宗镇、陈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宗菊,陈保军,王富民,徐勤勇,张宗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82民初5983号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菊,女,1974年4月20日生,住新泰市。被告陈保军,男,1969年1月9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王富民,男,1967年1月9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徐勤勇,男,1972年1月3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张宗镇,男,1966年9月24日生,住新泰市。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宗菊、王富民、徐勤勇、张宗镇、陈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焉兆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